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之「 張淑敏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壹張及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委任人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張淑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旅遊,認識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與「阿華」共同基於持變造身分證以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福州市某處飯店內交付換貼照片之「張淑敏」身分證一張及相片二張予甲○○,甲○○則持該變造身分證回台後申辦「張淑敏」護照,並約定辦妥護照後交由甲○○不知情之大陸配偶 黃蓮花 攜回大陸,「阿華」即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交予黃蓮花回台後轉交甲○○。甲○○回台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之「茹絲葵餐廳」附近,將該變造之「張淑敏」身分證一張及相片二張,委託誤認經合法授權之不知情山富旅行社職員 伍麗玲 ,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張淑敏」之普通護照,伍麗玲自行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交由不知情旅行社同事 林嘉甄 於申請書在委任人欄及申請人欄偽造「張淑敏」之署押各一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核發普通護照之正確性及張淑敏。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張淑敏」身分證一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本院核與:㈠證人張淑敏、伍麗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㈡扣案之「張淑敏」身分證經鑑定後,發現照片欄處有切割痕跡,印刷紋線、印刷字跡、紙張均有遭破壞痕跡,應遭變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三七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三八、三九頁)。且核對張淑敏本人之身分證上照片,以肉眼辨識,即顯不相符。㈢「張淑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紙等補強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白記載,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伍麗玲、林嘉甄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護照申請書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M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初時否認犯行,至本院調查中始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張淑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一張,係共犯「阿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八○七號卷第四十頁)委任人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張淑敏」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張淑敏」之照片一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