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十三頁)訴訟標的:和解金給付請求權(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二、陳述:(㈠㈡見第十三頁,㈢至㈤見第四三至四四頁、七五頁)㈠緣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訴外人 高萬鐘 造報「祭祀公業 高佛成 」
時,有瑕疵失誤,使原告權益受損,事後經協調,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後和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下書面,同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全部清償。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主張被告與 高萬鍾 並非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
而提出異議,並訴請確認被告與高萬鍾之派下權不存在─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訴訟中,被告(兼高萬鍾代理人)與原告和解,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萬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與高萬鍾之派下員資格,使彼等繼續擔任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被告辯稱原告既已列名於派下員名冊,並無損及權益之情事云云,並非實情。
㈣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債務確認契約書,並非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和解。其
內容記載「因本人:乙○○在多年前與高萬鍾造報高佛成祭祀公業時,有瑕疵失誤,使甲○權益受損,事後經協調,同意賠償如下條件:一、由本人乙○○出面賠償甲○新台幣捌(改為陸)佰參(改為伍)拾萬元整後和解。二、因多年前本人商務失意,未能償還甲○新台幣捌(改為陸)佰參(改為伍)拾萬元整。三、由於年久,甲○恐生事後變卦,准許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全部清償」。且被告自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係要其「履行先前承諾之給付其六百五十萬元」。可知,和解係成立於多年前,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只是就業已成立多年之和解內容記載於書面,並將和解金額由八百三十萬元減為六百五十萬元,並延至九十一年八月而已,並無被告所指「為何只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㈤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五日?)受原告之強暴脅迫,不得已而在系爭債
務確認契約書簽字,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帶六名男子要強押被告到不詳之地方逼迫被告支付六百五十萬元云云,並不實在:
⑴被告既主張其連絡 高義桔 (喆)、 高德雄 、 高銘全 、周 阿宏 前來,在場者並有 高春長 、 高天浩 、原告如何能對被告強暴脅迫。
⑵原告有中度聽障,並患有肝硬化併肝昏迷肝代償不全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如何有能力強迫脅迫被告或動手打被告。
⑶本件債務確認契約書原記載之金額為八百三十萬元,再改為六百五十萬元,顯然
有經過協商,若原告有強暴脅迫被告致其不得不簽字,豈有可能將八百三十萬元改為六百五十萬元。
⑷被告控告原告妨害自由一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認為並高春長證明無強暴脅迫情事,且經 周立宏 斡旋由八百三十萬元降為六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均影本)原證一:債務確認契約書影本一件原證二: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函影本一件。
原證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原證四: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件。
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二0頁)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㈡見第二0至二七頁,㈠原告主張主張其權利因被告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造報祭祀公業高佛成(
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並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核備派下員名冊、管理人有瑕疵,使其權利受損,應予賠償,被告願給予六百五十萬元之賠償。並非事實:⑴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管理人為 高愚陂 ,其亡故後即未推選新管理人,有關派下員
亦多失散,光復後雖有由高萬鍾、 高錦隆 (原告之父)等多人以系爭公業臨時代表身分處理祭祖及系爭公業相關事務,但俱未符合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完成核備登記、變更登記等,並曾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會議中決議由高錦隆、 高全啟 委託代書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但因派下失聯甚久,連絡不易,而遲遲未能完成,及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由派下推選高萬鍾及被告為申報人,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後改屬文山區公所)申請核備,經該區公所核准,有關核備相關手續亦以高萬鍾及被告為造報人,在造報手續,高萬鍾與被告立切結檢附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共三九九人,原告屬於第五房,亦列為派下員,又原告之兄弟即高錦隆之子 高勇義 、 高村榮 皆列為派下員,不曾漏列,故在系爭公業之核備並無損及權益之情事。
⑵訴外人 高木貴 等曾以被告及高萬鍾偽造文書,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案經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九二、二0九三、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又自訴偽造文書,案經鈞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系爭公業申請核備程序並無瑕疵,足以證明。
⑶再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權益,無非為派下權,顯示派下權則在派下員名冊列
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故派下權被侵害,無非回復其派下權,重新列名或補列名於派下員名冊,除非無法列名,始有金錢賠償,原告既已列名於派下員名冊,其主張損害賠償亦非有法律上之理由。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何來賠償損害?何況,對於另一造報人高萬鍾,原告亦未主張高萬鐘對其有瑕疵失誤,損及權益,益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毫無根據。
㈡債務確認契約書並非和解書,且被告受逼迫簽字按手印,業已由被告撤銷: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約上午十時,率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突然闖入位於台
北市○○街○巷○號高佛成祖祠四樓之辦公室,當時被告與高春長、高天浩皆在祠內辦公,原告及該四名男子強勢要將被告押走,經被告與其理論並連絡 高義喆 、高德雄、高銘全、 周阿宏 前來,與在現場之高春長、高天浩等一起阻止而未遂,當場原告凶惡地強迫被告履行先前承諾之給付其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對其說明當時所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告無支付之義務,原告即動手打被告,並拿出一張預先寫好之債務確認契約書命令被告簽字,被告如不簽字,就要將被告帶去不詳之地方,令被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字,該契約係原告非法取得,強迫被告在事先寫好之債務確認契約書簽字,該契約書係屬強暴脅迫之結果,且原告曾表示該契約書不作為訴訟之用,現卻以該契約書為訴訟之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但日期誤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⑵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原告又帶六名男子突然闖入被告在新店玫瑰新城
告,係說要強押被告到不詳之地方逼迫被告支付六百五十萬元,幸經被告以電話連絡在外之妻 簡寶桂 向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警員前來,原告及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即逃跑。
⑶就原告上開犯行,被告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水股)。
⑷又該契約書僅有被告簽字,原告未簽字,亦未完成契約之形式,尚未能視為雙方
之和解契約,「和解係契約之一種,須參與和解之當事人全體同意,方可認為成立,本件列於和解書中之第一位債權人某甲,並未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則該和解自難認為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足供參考。
⑸再則,「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重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例),故和解在於解決雙方之權利法律關係之爭點,原告在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未受損害,即無此權利,法律關係之爭點之存在,雙方即無和解之必要,足證系爭契約非為和解,原告無民法第七三七條規定之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結果,被告亦無拋棄權利之結果。㈢我不認識協議書上的 周立弘 、 高福全 二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書狀是原告說要被
告履行先前承諾六五○萬元,不是被告自認。且原告沒辦法說明六五○萬元或八三○萬元的基礎何在。(第六五、六六頁)
三、證據:⑴會議記錄、⑵會議記錄、⑶申請書、⑷財產清冊、⑸派下員名冊、⑹不起訴處分書、⑺刑事判決⑻刑事判決⑼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影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高春長、高天浩、高銘全、簡策
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高佛成」七十八年檔案。調取本
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卷(已銷毀)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所提出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債務確認契約書」上,有被告簽名及
指印,原告並未簽名、捺指印;另有周立弘、高福全簽名見證。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
⑵被告指控原告妨害自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要旨:⑴右述「債務確認契約書」性質?
原告主張係針對雙方早年爭執所達成和解契約;被告認為原告派下權並未受損,並不符合和解要件,且原告亦未簽名。
⑵被告有無受強暴、脅迫而簽下此一書面?被告辯稱受強暴脅迫,原告否認之。
⑶被告撤銷有關「債務確認契約書」意思表示是否生效?被告陳稱已依法撤銷,原告不同意此一見解。
三、「債務確認契約書」性質方面:原告主張係針對雙方早年爭執所達成和解契約;被告認為原告派下權並未受損,並不符合和解要件,且原告亦未在書面簽名。經調查:
⑴按和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述條文,和解並不以書面為必要。⑵原告前與高萬鍾、被告就系爭公業派下權發生爭執,原告對其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嗣後撤回(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此經調取相關紀錄查明無誤;被告亦曾對原告等人派下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遭駁回(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此經調取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祭祀公業高佛成」查明無誤。足見原被告以往就派下權確有爭執。
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債務確認契約書已載明:
「因本人:乙○○在多年前與高萬鍾造報高佛成祭祀公業時,有瑕疵失誤,使甲○權益受損,事後經協調,同意賠償如下條件:
一、由本人乙○○出面賠償甲○新台幣捌(改為陸)佰參(改為伍)拾萬元整後『和解』。
二、因多年前本人商務失意,未能償還甲○新台幣捌(改為陸)佰參(改為伍)拾萬元整。
三、由於年久,甲○恐生事後變卦,准許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全部清償。」依其文義可知,雙方早年即有協議,於本件契約書上載明和解金額變更為六百五十萬元,第三項並就清償期限另為約定。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定和解定義。故本件債務確認契約書具有和解性質,原告雖未簽名其上,但雙方既達成合意,即成立和解契約。
四、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右述書面?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受強暴脅迫而簽下本件書面;原告否認之(簽署日期為同年月五日)。經調查⑴證人高義桔就當時情形證稱:(第八四至八七頁)
(問)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高佛成祖祠寫契約書時所看到的情形?(答)我去時看見原告甲○、被告乙○○及甲○帶四、五個人去,但我不認識
他們,辦公室其他成員已經走了,只有我和前述的人在現場,他們在爭吵,聽他們說,要乙○○將單子簽名,過後又有二個人來,那時都還沒有簽,其中有一個叫阿宏、另外一個叫 阿全 ,他們二人告訴乙○○說簽下去沒關係,全部的人叫他簽,後來乙○○就直接簽下去,對方沒有說不簽會怎麼樣。
(問)阿宏說簽下去沒事情是指何意思?(答)不知道。
(問)乙○○是心甘情願要簽,還是阿宏講話才簽的?(答)阿宏叫他簽,口氣不太好,是因為別人說不會怎樣他才簽的。
(問)乙○○有無說簽下去,將來甲○告他要怎麼辦?(答)沒聽他說。
(問)甲○與他四、五個朋友態度如何?(答)他們口氣不好。但沒有說要怎樣。
(問)你為何會去祖祠?(答)那是我們的宗祠,我常去那兒,那天是湊巧去的。
(問)何時到達?(答)天是早上約十點多至十一點。
(問)到達現場時有哪些人?(答)有兩造及甲○帶的四、五個人。
(問)為何契約書從八百三十萬元,改成六百五十萬元?(答)我不知道,我沒聽到他們有討論金錢從八百三十萬元,改為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只有聽他們說欠多少錢。
(問)契約書是否當場改金額?(答)我沒看見。我當天沒有看到契約內容。
(問)當天有無看到高春長?(答)他好像在樓下,好像要出去。我去時碰到他正好要離開。
依高義桔所述,當時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再者,原告既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對於「債務確認契約書」文義與效果應已充分瞭解,方在其上簽名。
⑵證人高春長亦證稱:不太記得詳細日期,當時我、高天浩、乙○○三人在際祀
公業辦公室。約是中午十二時,有人撳電鈴,甲○就帶二、三個人上來,他有撞乙○○一下;我們說不要吵架。我和高天浩在說話,不知他們在吵什麼,過了幾分鐘又有兩名男子來,我和高天浩不想管此事就離開了。沒見過本件債務確認契約書。祭祀公業出入者很多,我不認識高義桔。沒聽到甲○與乙○○他們在說什麼事(見第七三頁)。
是以高春長亦未看到原告有何強暴、脅迫舉動。
被告聲稱當天遭到強暴脅迫,但未能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被告既本因強暴脅迫而和解,即無從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依據和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