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鄭孝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四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沿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八0巷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擬迴轉南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迴車向南,適有行人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六八0巷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中正路,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於車頭已轉為南向之際撞及行人乙○○,致乙○○倒地受有下腰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沿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八0巷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迴車向南行駛,疏未注意告訴人乙○○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中正路,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於車頭已轉為南向之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下腰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應非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沿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八0巷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擬迴轉南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迴車向南,適告訴人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六八0巷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中正路,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於車頭已轉為南向之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下腰部挫傷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道路相片、車輛相片所載相符,除告訴人是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外,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非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然告訴人當日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六八0巷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一致,前已述及,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二度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告訴人係沿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警訊筆錄可考,該等筆錄並均經被告簽名、捺指紋,此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衡諸常情,警訊時距離事故甫發生未久,被告對於事故經過記憶應較清晰、所述事故發生情節亦較無經刪改、潤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遲至碰撞發生時始發現告訴人,則被告又焉能於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半後指稱告訴人之行走路線?是告訴人當日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際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應堪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沿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八0巷口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前,擬迴轉南向行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迴車向南,適有告訴人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六八0巷交岔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穿越中正路,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於車頭已轉為南向之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下腰部挫傷之傷勢,其有迴車時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前皆提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從事駕駛業務竟於行人穿越道上肇事,疏失情節嚴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但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