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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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拾陸枚、潤滑液貳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姚兆風 」應更正為「 姚兆豐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
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
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
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自108年10
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
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
行為,因其數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不佳,竟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其為賺取酬勞獲利,媒介
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保險套16枚、潤滑液2瓶,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
陳明 在卷,且用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應屬犯罪
工具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抽新臺幣
(下同)500元等語,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係
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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