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蕭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7年6月13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
1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積欠310,9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