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80元,及其中52,673元自
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原告不
行使追討,本件債務應已超過15年而消滅,利息亦已時效消
滅等語。經查,迄至108年4月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
52,673元、違約金25,007元,原告並自93年11月14日開始計
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堪認本件債務原告自93年11月14日起
已可行使其債權,而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至原告所得請求利息,應自此時
回溯5年即自103年8月1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210元,命二造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