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陳柏樵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貴美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 甘永鳳 、被告 張林 不、被告 戴林 阿惜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甘永鳳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83年10月4
日死亡;被告張林不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死亡;被告 戴林阿惜 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甘永鳳、張林不、戴林阿惜,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於法自有不合,且
此情形亦無法補正,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甘永鳳、張
林不、戴林阿惜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