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沈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
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沈逸祥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
○○號之3,又本件聲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訴請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9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經查本件訴訟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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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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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台南市○○區○○段○○○○○號│38.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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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南市○○區○○街○○號之3│86.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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