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周財源
原   告  陳天厚
被   告  林德洽 (已死亡)
被   告  林中正
被   告  林永坤
被   告  林永重
被   告  林承哲
被   告  林欽立
被   告  林怡帆
被   告  陳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中正、林永坤、林永重、林承哲、林欽立、
林怡帆、陳承源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
地籍管理方便,且能擁有獨立之權利範圍,再因系爭土地目
前全部由被告等任意長期占有使用,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鉅
,原告依現狀選擇最角落、最空曠、地上物最少、且影響被
告權益最小之位置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編號229地號部分面
積3,333.06平方公尺歸被告等8人(含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
林德洽)共同取得,編號229-1號部分面積666.6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等2人共同取得。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
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
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依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雖
為原告2人及被告等8人,惟其中被告林德洽(昭和7年3月13
日死亡)於原告108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林德洽為被
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林德
洽之訴部分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應尚有共有人林德洽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以林德洽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則本件原告對林德洽以外之其餘
被告所提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
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關於被告林中正、林
永坤、林永重、林承哲、林欽立、林怡帆、陳承源部分,於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中正、林永坤、林永重、林
承哲、林欽立、林怡帆、陳承源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