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
被   告  李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並
約定自9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9%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尚餘本金182,793元未為清償。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
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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