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
被   告  周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
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3,000元範圍
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
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
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6.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
求)。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
至95年8月3日止,尚餘240,335元(含本金228,443元、
遲延利息9,889元、一般利息2,003元)未清償。嗣富邦銀
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
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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