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羽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羽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充電器壹個、無線滑鼠壹支,均沒
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羽琮自民國108年8、9月間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聯鉅」(ag.ww5
858.net)賭博網站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
會員後,旋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
住處,利用其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招攬賭客「小
成」等數人,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即於該網站開始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
而下注,以此與戴羽琮對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上開網
站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戴羽琮
所有。戴羽琮經營期間從中牟利共1萬元。嗣於108年10月23
日6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無線滑鼠1
支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羽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電腦「聯鉅」上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ASUS筆記
型電腦、充電器、無線滑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
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戴羽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為
亦構成普通賭博罪,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與賭客
對賭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其與賭客 小成 對賭等
語,堪認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爰逕予以補充更正。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8、9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10月23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
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駁
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
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竟再度經營地下簽賭站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
賭博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
法益尚非嚴重,,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個、無線滑鼠1支,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
在卷(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經營賭博網站獲利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46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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