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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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威力彩簽注單壹張、大樂透簽注單壹張,
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玉容 (松)」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陳明中自民
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號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經營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親自前往上開彩卷行或
以手機LINE通訊之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
彩」或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
據,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及「三星」(即簽注3
個號碼)2種;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
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
未簽中者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玉容(松)」所有,陳明中則
於每注抽取5元之報酬以牟利。陳明中經營期間從中牟利共2
萬元。嗣於108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威力彩、大樂透簽注
單各1張,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手機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
行動電話、威力彩、大樂透簽注單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
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陳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為
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號彩券行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親自前
往上開彩卷行或以手機LINE通訊之方式簽賭犯罪事實,堪認
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爰逕予以補充更正。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
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容(松)」之成年女子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竟再度經營地下簽賭站,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賭博
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不久,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
非嚴重,,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威力彩、大樂透簽注單各1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
(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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