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343號、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85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
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竊盜罪法定本刑已
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查被告黃敬一前⑴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又於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原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於10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於10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審原易
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⑸A)、6月(⑸B)、
6月(⑸C)確定;⑹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⑷、⑸B、⑸C案件,嗣經本院於
103年3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執行刑);前揭⑵、⑶
、⑸A、⑹案件,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
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⑵案
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6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
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同質性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未依循
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