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某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
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訴外人 蘇文斌 之債權人,計至民國10
8年10月3日止,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蘇文斌仍有債權新台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債權原本未獲清償。查知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 陳某某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與訴外人
為陳某某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等與訴外人就該筆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蘇文斌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
遺產。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核發
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
,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