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家瑝
相 對 人  許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798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非屬本院
轄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惟相對人戶籍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相對人本人亦經常前往該處,未將戶
址遷移他處,債務人目前雖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1,惟該處僅短期租屋之情況,足見債務人
仍有以戶籍址為繼續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將上開新
屋址認定為債務人之住所並無錯誤。本院以相對人實際居住
地為新北市,逕而認定無管轄權,並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並
非適法,故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之住所位於上開新屋址,居所位
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址,此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
提出之兩造借款協議書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囑託
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實地查訪,得出相對人目前並未
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異議人亦自陳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其新
北市居所,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之法
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
,故如前述支付命令之聲請乃為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排除當
事人得合意管轄,是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
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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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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