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林郁虔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89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2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北
簡字第253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9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556號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受理後即於109年2月3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司執寅字第8914
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於第三人嘉里快遞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
債權在上開債權總額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執行以資受償,
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
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前揭停止執行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所提起停止執行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繁簡程度各情及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等,酌
定擔保金額為70,752元,【計算式:(債權額10萬元+迄至
109年2月15日之利息約471,679元)5%3年辦案期限加送
達時間=7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