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蕭丰姿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蕭三岡

法定代理人 蕭明哲

相對人 蕭明寬

蕭明勝

蕭坤亮

蕭以忠

蕭自立

蕭自力

蕭榮舜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內容觀之,既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之聲請目的即難以達成之虞,本院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以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為宜,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明哲向主管機關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岡(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時,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亦未經過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登記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相對人蕭明哲、蕭明寬、蕭明勝、蕭以忠、蕭自立、蕭榮舜於民國107年間均未經合法選任即以管理人、監察人自居。蕭榮舜於107年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法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監察人。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第二屆管理人同意案,其中管理人為蕭明哲、蕭明寬、蕭明勝、蕭坤亮、蕭以忠、蕭自立、蕭自力(下稱蕭明哲等7人),監察人為蕭榮舜,然111年度派下員大會係蕭明哲於家族聚餐中臨時動議提出第二屆管理人監察人同意案,未事前列為議案,亦未經現場派下員發問討論,且表決方式為舉手表決,無法確認舉手人為有表決權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土地有10筆,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37、737-3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金額已達新臺幣7,383萬7,225元,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監察人士是否合法選任已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及其他全體派下員權益影響重大。系爭祭祀公業自107年至今所為決議及相關不動產及其他經費使用未合於法令規範,除上開土地涉及價額龐大,且可能因無權處分導致買受人求償及請求價金返還等,其他不動產管理方式、經費使用對於其他派下員之利益影響重大,於本案訴訟前,實有暫予停止相對人等人之管理權、監察權,以避免系爭祭祀公業所管理具有鉅額經濟價值之不動產與其他派下員所共有之經費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明哲等7人及相對人蕭榮舜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合法選任、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過程有所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申請登記同意書統計表、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章程等為證,堪認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高額出售,將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及全體派下員權益影響重大等情。惟聲請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出售其所有土地,及將於114年3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是否亦決議出售其土地,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系爭祭祀公業倘有出售土地乙事,雖使其喪失土地之所有權,然亦因此獲有價金所得,對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而言,並無絕對之利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蕭明哲等7人所欲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乃藉機出售土地而有損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重大之釋明證據,自無從僅以系爭祭祀公業前有出售土地乙事,認此舉足以造成重大損害。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蕭明哲、蕭明寬、蕭明勝、蕭以忠、蕭自立、蕭榮舜於107年間均未經合法選任,系爭祭祀公業自107年至今所為決議及相關不動產及其他經費使用未合於法令規範、於114年3月29日蕭明哲等7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法人申請登記同意書統計表、111年秋季派下員大會出席簽到表所載,聲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倘於111年10月1日111年秋季派下員大會時已認相對人蕭明哲等7人為未經合法選任之瑕疵,其等自107年以來所為決議均非合法,自當及時申請,其卻遲至114年3月27日始聲請,顯見其所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未經合法選任乙節,就系爭公業之管理及監察及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避免重大危害之急迫性。又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僅關係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縱認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以謀救濟,其損害並非重大,亦非無法回復,反之,若強令禁止召開,禁止相對人蕭明哲等7人行使管理權併禁止選任其他管理人及禁止相對人蕭榮舜行使監察權,則系爭祭祀公業形同無人管理、監察之狀態,對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且其損害將無從回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且本院經利益衡量,認無從由聲請人以擔保代替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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