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管領的漫畫書4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漫畫書均全部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1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告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金典書局內,徒手竊取櫃檯人員 王晏 娸所管領之漫畫書4
本(價值共約新臺幣920元,業已發還)。嗣經 王晏娸 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晏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晏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
日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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