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3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因「1、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8公里;2、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日前向本所陳訴察明駕照註銷乙節,本所已於94年4月26日以中監自字第0940004183號函回覆,異議人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4年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共1萬4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實未收到監理所於91年8月5日的裁決書,雖是送至戶籍地址,但非本人親自收到,掛號郵件實因要本人收件才可視為送達,這4年間異議人真的渾然不知駕照已被註銷,才會持續駕駛。監理單位把4個階段的行政處分作一次裁定的措施,已嚴重僭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和範圍,致人民喪失權利並過度擴大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6千以上1萬2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到案期限15日內者,處罰鍰新台幣4千元及1萬元。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因「1、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8公里;2、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之部分並不爭執,然對於遭舉發「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提出異議。經查:受處分人曾於90年7月5日14時39分於台中市○○路,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遭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惟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其中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自應遵循上開原理原則。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
(二)再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同法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異議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異議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才能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否則依照監理所中監違字第駕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的主文記載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限於91年9月4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理:〔一〕自
91年9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9月
19日前繳送執行。〔二〕91年9月19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9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讓異議人喪失前項法律規定之權利,實不符合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就是思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監理所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非適法,導致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案發時、地,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故異議人以裁決書非伊本人簽收為由而對本件裁決提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然有前開所述之瑕疵,此部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超速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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