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南縣新化鎮鎮長,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洪玉欽 最重要樁腳,為使洪玉欽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經費為其輔選,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 納莉 颱風過境,因而提撥一筆經費輔助各縣、市,用以救災並暫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之困境,新化鎮公所乃向台南縣政府爭取到二百個救災所需緊急僱用之勞工名額,依該緊急僱用措施辦法,每名臨時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工作天數則限定為二十天。乙○○認以提供該受僱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可獲相當輔選效果,遂以電話聯絡該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部分樁腳,計有 蔡進丁 ︵唪口里里長,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丙○○︵ 東榮里 里長︶、被告丁○○︵羊林里里長︶、被告甲○○︵唪口里里民︶等人, 委請渠 等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打掃馬路,惟特別叮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玉欽且他日能幫其拉票之人,並另交代丁○○僱請之人,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洪玉欽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捧場。蔡進丁、甲○○、丁○○、丙○○等人於受乙○○之請託後,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對於代僱對象,佯稱該筆僱工經費,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要求被僱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予該候選人,使被僱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㈠、㈤及㈥係以乙○○並無實際參與各里臨時人員僱用登記,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日分別告知丙○○、甲○○,指要找能幫忙洪玉欽者,但經丙○○介紹報名之臨時工中僅有 梁天來 ︵以 王秀美 名義受僱︶、 許萬祥 ︵以 許記彰 名義受僱︶二人於警詢供稱丙○○有要求支持洪玉欽,則丙○○祇向上開二人表示,成效有限,與常情有違,且梁天來、許萬祥於第一審皆改稱丙○○並未要求支持洪玉欽;另 鄭美蓮 ︵以 吳茂發 名義受僱︶、吳 陳麗香 於警詢固稱甲○○透過 吳萬傳 介紹,有要求支持洪玉欽,但該二人於第一審則稱係聽人家說的,而吳萬傳亦否認甲○○有說要找支持洪玉欽者,因而為有利於乙○○、甲○○、丙○○三人認定之理由。然依卷內資料,於檢察官偵查中,丙○○供認乙○○交代要找支持洪玉欽者,有向 林溪泉陳秀一康基財蔡秀蜂 說要支持洪玉欽;甲○○亦坦承有 向伊 所找之吳茂發說要支持洪玉欽︵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一九五頁︶。上開甲○○、丙○○二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乙○○之陳述,似與卷附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及梁天來、許萬祥、鄭美蓮、 吳陳麗香 於警詢所供情節相符,原判決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未加斟酌審究,亦未說明何以不足證明乙○○、甲○○、丙○○三人犯罪之理由,徒採信梁天來、許萬祥、鄭美蓮、吳陳麗香嗣後翻異所供,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無罪判決書其所記載之理由,仍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㈢、㈣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致電丁○○,內容談及就業工程內容及名額外,並提及同月二十七日洪玉欽競選總部活動及幫忙拉票,但經由丁○○介紹報名之臨時工十三人,早於同月九日即已開始工作,認不能以該譯文作為不利之證據;且上開經丁○○介紹之十三位臨時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僅 蔡有德 供稱有參加二十七日之助選活動,丁○○保證當日視同打掃公務,以公款支薪,而其他有參加助選造勢活動之 李文典黃昆山黃秀燕徐昆煌 等人,當日均無出勤紀錄,無公款支應問題,應是自願去捧場,因而為有利於丁○○之認定。然依卷附之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查卷第十三頁︶,乙○○係告知丁○○要其所介紹之臨時工於十月二十七日不用工作,去洪玉欽競選總部,原判決指該通訊監察通話內容係談及就業工程工作內容及名額外,並祇提及同月二十七日洪玉欽競選總部活動及幫忙拉票而已,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且蔡有德於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當日同里之臨時工均由丁○○帶領前往洪玉欽之競選總部︵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另依卷附之出勤紀錄表,丁○○所屬羊林里之臨時工計蔡有德、黃秀燕、李 王金足黃傳宗黃秀枝黃武福 、黃昆山、 王林合吳清池黃君義 、李清心、李文典、徐昆煌等十三人該日均無出勤紀錄︵原審卷二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第六十頁至六十一頁︶,顯示蔡有德所供似非無稽,原判決認僅有蔡有德、李文典、黃昆山、黃秀燕、徐昆煌等人參加,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丁○○既依乙○○指示帶同該里之臨時工前往洪玉欽競選總部參加助選造勢活動,原判決徒以該些臨時工早於二天前上工,遽認參加者皆係自願而為有利於乙○○、丁○○之認定,其採證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待研求。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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