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不滿丙○○發現其已婚而要求分手,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以路旁之石頭擊破丙○○之父乙○○所有停放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一住處自小客車左側及後側之汽車玻璃,致該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二十八秒許、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三分二十九秒許、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四十九秒許,連續四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以車頭撞擊乙○○所有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一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另基於恐嚇乙○○、丙○○、丁○○生命(起訴書贅載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乙○○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先後對接聽電話之乙○○、丙○○及丁○○三人恫嚇稱:「你全家要死幾個人,棺材要幾副,冷凍櫃要幾個」等語,使丙○○、乙○○、丁○○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丙○○及丁○○三人,致生危害於其三人之安全。又甲○○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明知上揭臺中縣○○鎮○○路○○○號之一住宅係現供乙○○、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竟承上揭毀損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再次駕駛其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接續以車頭撞擊乙○○所有該住宅之鐵捲門二次,致該鐵捲門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由毀壞之鐵捲門縫隙侵入該乙○○住宅,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乙○○住宅內易燃之蔬果網堆(材質類似寶麗龍,用於包裝水果),使火勢延燒至附近之報紙堆,繼而擴大燃燒,致延燒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鋁梯一張,並造成該屋天花板、牆壁水泥燻黑剝落(起訴書另贅載洗衣機一台、機車一輛),嗣為丙○○之母發現立即通知丙○○家人滅火,並通知消防人員及時到場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造成房屋結構體燒燬之災害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毀損被害人乙○○住處鐵捲門、連續恐嚇乙○○、丙○○及丁○○三人、無故侵入乙○○住宅及在乙○○住處以打火機點燃蔬果網堆而放火等事實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所為上揭放火犯行,係在酒後為之,因當時已酒醉,故當日係在神智不清之狀態下放火,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本件火災現場於火勢熄滅後之狀況為:1、乙○○上揭住處東側落地拉門內客廳均未受燒,北側蔬果網堆僅表面輕微受燒且以越靠南側燒熔情形比較嚴重、靠西側角落曬衣架上衣服均完好、UQX-五八二號機車僅椅墊表皮受燒、停放較靠東側另一部機車均完好。2、位東南側洗衣機、水族箱及木質椅均未受燒,南側電動玩具及鋁梯明顯僅靠西側受燒。3、南側報紙堆部分燒失,而堆積於前方蔬果網堆均已燒失、燒熔粘於地板上等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件因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尚未燒燬,是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又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縣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南側蔬果網堆應受較激烈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應以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之蔬果網堆,再延燒至報紙堆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又依告訴人乙○○住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於凌晨二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駕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住處鐵門,又於同日時四十一分四十二秒撞擊第二次,鐵門因而毀損出現縫隙,同日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住處右前方路口,同日時四十二分十八秒自該車下來一著白衣白褲之男子(被告當庭自承係其本人),在同日時四十二分二十八秒自鐵門縫隙進入乙○○住處,並於同日時四十二分五十秒才出來,隨即於同日時四十三分六秒駕車離開,又於同日時四十三分三十一秒將車停放於原處,並下車往被害人住處走去,在同日時四十三分四十五秒時,被告於乙○○住處鐵門縫隙查看,隨即離開,並於同日時四十三分五十八秒駕車離去等情,有該扣案之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該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及穿著白色衣褲之人確係其本人無誤,再經核證人乙○○、丙○○二人證稱其等住處火災之時間與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一致等情,已足認本件火災發生應係被告以打火機縱火所致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住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告駕上揭自用小客車毀損該住處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當日放火前曾有喝酒,放火當時已屬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問:你進入乙○○家中縱火之犯案工具為何?)是自備之打火機。」、「(問:你當時進行撞擊乙○○鐵捲門及縱火逃逸後,為何又再度前往觀望?)是回頭察看確定著火後才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以何媒介物點火燒燬屋內物品?)以打火機點燃泡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被告既能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敘述以何工具放火點燃告訴人乙○○住宅內之泡棉,並明確陳稱再回頭察看之目的,已足認其放火當時意識至為清楚甚明,則被告辯稱於放火之時係屬意識不清云云,即屬無稽。再依上揭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告訴人乙○○住處放火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當時猶能駕車先衝撞乙○○住處鐵捲門,且下車後亦能步履穩健地由該鐵捲門縫隙進入乙○○住處,之後復能駕車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下車前往乙○○住處察看,隨後正常駕車離開現場等情,顯見被告對於放火行為當時之客觀周遭狀況甚為清楚,其放火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良好,是縱告辯稱當日放火前曾有喝酒,亦難認被告於放火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此益證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上揭以石頭毀損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玻璃、連續五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以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一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彎曲變形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參照)。依上揭所述告訴人乙○○住處現場燒燬之狀況,僅延燒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鋁梯一張,並造成天花板、牆壁水泥燻黑剝落,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件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上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雖有二次毀損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之行為,惟係在同一密切時間、同一地點下,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接續所為之數動作,乃單純一罪。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住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以石頭毀損告訴人乙○○自用小客車玻璃及駕車撞毀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毀損犯行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丙○○與其分手,即恣意毀損丙○○之父乙○○之財產、並恐嚇丙○○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且於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且及時經防止而未釀成災禍,惟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放火罪部分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自備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因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鋁梯一張,並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牆壁水泥燻黑剝落(起訴書另贅載洗衣機一台、機車一輛)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後,致延燒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鋁梯一張,並造成告訴人住處天花板、牆壁水泥燻黑剝落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應屬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放火未遂罪、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