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84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80,1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中 市○○○路,由旱溪街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被告疏於注意,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出血性關節病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6號),案經本院以被告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本件肇事之行為,受有身心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前揭肇事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事實,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及看護費用計算外,其餘均不爭執,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復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致二車車頭發生對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86號偵查卷)屬實。按以,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顯有過失,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而,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並存有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自費支出6,250元,此有收據及明細表
影本在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療所必需,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前開傷害
而購買輪椅、膝關節固定器等器材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180元,此有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93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
18日住院治療,復於93年3月18日轉院至衛生署台中醫院,並自當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仍住院治療,合計16日,在其住院期間,無法行走,皆需由專人看護,而依一般看護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5,200元。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認依目前市場看護費用行情,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即全日24小時)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5,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在中苗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227元,自93年3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迄至94年4月17日止,計13個月又8日,另原告同意依據91年9月1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2,800元計算,共計工作收入損失302,4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藉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工專畢業,並為中苗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廠長,當時每月薪資約39,227元,並利用假日就讀於工專二技,目前有存款100餘萬元及汽車;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於鋼模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所受傷害,目前仍持續復健中,且原告左膝功能受損,無法久坐久站、及從事粗重性工作,此情有聯安醫院9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以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40萬元為相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
780,110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顯已逾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時速。且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46,077元(計算式:780,110元×70﹪=546,07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0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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