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樓之一被告戌○○被告酉○○被告地○○被告乙○○被告戊○○
一一號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惠華
一一號被告丁○○被告丙○○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炳彰
號被告己○○
弄二六被告天○○被告庚○○○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壬○○被告巳○○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子○○
之一被告寅○○被告丑○○被告未○○被告午○○被告甲○○被告宇○○○被告亥○○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宙○○人被告B○○被告黃○○被告A○○
四樓被告玄○○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炳彰、戌○○、天○○、酉○○、地○○、己○○、乙○○、戊○○、丁○○、丙○○、B○○、黃○○、A○○、玄○○、庚○○○、卯○○、辰○○、壬○○、巳○○、癸○○、辛○○、子○○、寅○○、丑○○應就被繼承人 賴水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賴炳彰、戌○○、天○○、酉○○、地○○、己○○、乙○○、戊○○、丁○○、丙○○、B○○、黃○○、A○○、玄○○、庚○○○、卯○○、辰○○、壬○○、巳○○、癸○○、辛○○、子○○、寅○○、丑○○、午○○、未○○、甲○○、宙○○、宇○○○、亥○○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炳彰、戌○○、天○○、酉○○、地○○、己○○、乙○○、戊○○、丁○○、丙○○、B○○、黃○○、A○○、玄○○、庚○○○、卯○○、辰○○、壬○○、巳○○、癸○○、辛○○、子○○、寅○○、丑○○公同共有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未○○、甲○○、宙○○、宇○○○、亥○○及原告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午○○、未○○、甲○○、宙○○、宇○○○、亥○○、賴炳彰、戌○○、酉○○、地○○、庚○○○、丑○○、寅○○、卯○○、辰○○、壬○○、巳○○、癸○○、辛○○、子○○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一)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二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未○○、甲○○、宙○○、宇○○○、亥○○與原告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被告賴炳彰、戌○○、酉○○、地○○按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戊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四)編號戊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五)編號戊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六)編號戊4、
5、6、7、8、9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壬○○、癸○○、辛○○、子○○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七)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辰○○、壬○○、巳○○、癸○○、辛○○、子○○、寅○○、丑○○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庚○○○、辰○○、壬○○、癸○○、辛○○、子○○、寅○○、丑○○、B○○、A○○、玄○○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戌○○、酉○○、地○○、己○○、乙○○、戊○○、丁○○、丙○○、巳○○、黃○○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時本應列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方屬適格,原告於起訴時列 顏賴瓊金 為被告,惟顏賴瓊金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顏賴瓊金之繼承人B○○、A○○、玄○○、黃○○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併此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39、39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午○○、甲○○、宙○○、宇○○○、亥○○等人則以:被告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有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戌○○、酉○○、地○○、賴炳彰、乙○○、戊○○、丁○○、丙○○等人則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戌○○、酉○○、地○○、賴炳彰4人願意保持共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戊部分分配予戌○○、酉○○、地○○、賴炳彰4人取得,另編號甲部分分配予包括被告在內之賴水繼承人取得。並聲明:求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戊部分分歸戌○○、酉○○、地○○、賴炳彰所有,編號甲部分分歸賴水之繼承人取得。
四、被告卯○○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及戊4、5、6、7、8、9部分分歸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惟丁部分土地為畸零地,價值偏低,被告不同意,應將如附圖所示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及與其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辰○○、壬○○、巳○○、癸○○、辛○○、子○○等人則以:被告等人願與卯○○保持共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台中市○區○○○段39、39之一之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該土地之編定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確實無法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39之1號土地共有人賴水於42年2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賴炳彰、戌○○、天○○、酉○○、地○○、己○○、乙○○、戊○○、丁○○、丙○○、B○○、黃○○、A○○、玄○○、庚○○○、卯○○、辰○○、壬○○、巳○○、癸○○、辛○○、子○○、寅○○、丑○○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渠等均未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請求被告賴炳彰等24人就繼承人賴水所有系爭39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不相同,且共有人並未同意合併分割,故本院僅得分別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無法予以合併分割。
五、另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兩筆土地上現種植蔬菜,並無建物,土地北側面臨太原路,西側為他人之空地,東側為國有地,亦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公平性、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於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並依共有人意願或繼承之關係維持共有關係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應屬妥適。被告卯○○以其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為畸零地為由,反對原告之上開分割分案,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戊部分分配予被告及與其維持共有關係之被告。惟查,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不論分配位置之均為畸零地,原本即須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可與相鄰之國有地(即418之3號)合併使用,被告及與其共有之被告分得編號丁部分之土地,渠等享有之土地價值並未因而減損,且與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人數甚多,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原本即難以分割後建築使用,如依被告卯○○之主張分割,將導致土地面積較大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不完整,難以建築利用,是被告卯○○主張之分割方法自非可行。
六、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