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威力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不支薪之兼差業務員,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5年5月3日在台中市○○街○○○巷○○號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向公司之負責人丙○○佯稱其為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五洲公司)台中營業處之負責人,同時並為威力公司之人員,而謊稱可提供原告公司所承攬「寶璽翡翠」大樓(位於台中市○○○街○○號)水電工程所需之新五洲牌變壓器,且交貨同時將一併附上出廠檢驗證明,而使丙○○陷於錯誤向被告等購買新五洲牌之浸油式變壓器四台、乾式變壓器七十七台,總價892,500元,並由原告交付定金250,000元予被告等,詎被告等竟以威力公司所生產之低價變壓器混充交付,原告公司疏未察覺收受之後,即使用於「寶璽翡翠」大樓之工程,並依約給付被告尾款642,500元。嗣於86年12月20日,「寶璽翡翠」大樓之建商德芳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芳公司)檢查時發現變壓器與約定之廠牌不符,原告為履行合約,仍再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含稅總價1,575,000元之士林牌變壓器使用於「寶璽翡翠」大樓,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對被告支出之買賣價金892,500元,及另向土林電機購買發電機之差價682,500(起訴狀誤為862,500元,準備書狀誤為677,500元)等語。
叁、被告則以:被告乙○○係透過被告甲○○之仲介,售予原告
威力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原告並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其後被告依約將威力牌變壓器如期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工地經點收無訛,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事。且被告甲○○曾告知原告新五洲牌變壓器之價款為1,370,250元,並無詐欺之情事。再者,被告等並未自原告賺取新五洲牌變壓器與威力牌變壓器之差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購買士林電機之發電機所支出之差價,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甲○○為威力公司不支薪之兼差業務員。
㈡85年5月3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向在台中市○○街
○○○巷○○號長億水電公司向被告甲○○購買浸油式變壓器4台、乾式變壓器77台,總價892,500元,並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交付定金250,000元予被告等。被告甲○○、乙○○等如期交付威力公司所生產之變壓器給付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尾款642,500元,而將被告等所交付之變壓器安裝於台中市○○○街○○號「寶璽翡翠」大樓之水電工程工地。
㈢德芳公司與原告所訂之承攬水電工程契約約定使用新五洲
牌、新台立牌變壓器,前開被告所交付之變壓器不合於德芳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約定,經德芳公司要求補正,原告為履行其與德芳公司之合約,於87年1月26日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士林牌電壓器,含稅總價為1,575,000元,而送「寶璽翡翠」大樓之水電工程工地裝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5年5月3日,由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向游榮釗佯稱得提供新五洲公司出廠之變壓器及出廠檢驗證明,使丙○○陷於錯誤,而與買賣變壓器之合約,,屆期被告乙○○、甲○○以較低價之威力公司之變壓器混充交付,而涉有共同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各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並非威力公司之負責人,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及被告甲○○所辯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均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乙○○、甲○○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涉有刑事犯罪,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項說明於下:㈠原告向威力公司支出之價金892,500元部分:原告因採購
變壓器,而遭詐欺支出定金250,000及尾款642,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原告因遭詐欺所支出之現金,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變壓器之差價682,500元(
1,575,000-892,500=682,500)部分:按原告既與德芳公司訂有水電工程契約,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即使原告不向被告乙○○、甲○○購買變壓器,亦有向他人採購之必要,原告於事後另向士林電機公司購買變壓器,係屬履行自己對德芳公司給付義務所必要,與被告乙○○、甲○○之詐欺行為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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