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公元二○○一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航空郵政回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十日,算至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收受抗告人五月二十五日書狀轉寄原法院)向原審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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