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其異議狀所列相對人即處分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而其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記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時二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民生路岔路口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係請求責令彰化縣警察局應變更處罰條文,並撤銷前處分及歸還拖吊保管費,凡此均有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應係針對「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所為之舉發行為表示不服至明。次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抗告人所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違反該條之規定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係由公路監理機關處罰,抗告人須於公路監理機關對其處罰後,若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已表明其異議之相對人即處分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顯見其非對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處罰行為聲明異議,其就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件,以彰化縣警察局為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本應以此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所指各情,即無須再予贅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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