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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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一一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已觀察勒戒三十五天,早已戒除惡習,改過自新,且已深知悔悟,在此表現良好、且無前科之情形下,怎可能繼續施用毒品?原審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有違誤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證明書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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