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要前往抓魚蝦,並無竊盜云云,惟本件被告因與綽號「 小榮 」者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檳榔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當時與「小榮」者去抓魚蝦,並未帶抓魚蝦工具,而「小榮」者迄今仍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有連絡。」云云,所供顯違常情,被告竊盜犯行,復據被害人丙○○於本院指述詳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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