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住同右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被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全數回收侵權品,並改正產品之底袋車縫線顯露於外,依專利代理人及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改正後產品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被告無故意違反專利法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因連續仿冒侵害自訴人之「改良之鐵釘袋」新型專利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雖提出中興大學等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報告內容所指之產品,並非原先被告所製造侵害自訴人專利之產品,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據原審詳敘其理由在案,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於本院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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