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台中市○○區○○里○○○街○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甲○○與已確定之陳水
河、日盛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四萬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 陳水河 、日盛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甲○○為「日盛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
責人,被告陳水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經被告日盛公司指派至上訴人處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宜(含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廠商請款處理及其他財務收支管理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被上訴人甲○○共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將業務上所收取或保管之管理費、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款、維護費及應給付乙○○○大樓補付設備維護廠商百分之五之發票稅金等,總計新台幣八十四萬二百六十五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被上訴人甲○○、被告陳水河共同侵占上訴人之財物,被告日盛公司為被告陳水河之僱用人,依法均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刑事部分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但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正由均院審理中,爰依法就此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云云。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犯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將原審之無罪判決改判為自訴不受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但不論是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依首開規定均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原告之訴,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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