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
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均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經常於衛生署臺中醫院前排班搭載顧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二人於上址之車輛出口處,就排班搭載顧客一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行李廂內取出其所有之伸縮警棍一支,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瘀血六X五公分之傷害;嗣經甲○○搶下該伸縮警棍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就計程車排班順序與自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甲○○,是甲○○出手對其毆打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到庭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賴裕隆 、 涂錦德 二人到庭結證證稱「甲○○、乙○○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衛生署臺中醫院車輛出口處,因排班之事發生衝突,乙○○從車行李廂內拿出伸縮警棍,打甲○○的腹部,後來有人出來勸架,警棍也被甲○○搶下來」等語之情相符,且有自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及該伸縮警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稱未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原無不合,然查:本件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僅因排班搭載顧客之糾紛,即持警棍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右側胸部之傷害,及事後於本院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警棍係被告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行李廂內取出,供為毆打自訴人之工具一節,已據自訴人到庭指訴及證人賴裕隆、涂錦德二人到庭證述在卷,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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