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三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九行中所載「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十一地下室,...」,應更正為「侵入臺中縣○○鄉○○路○○巷三一之十一號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等語外,其餘均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僅於警訊及偵查之初就前揭事實均供承在卷,於本院調查中復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如主文所示之電鑽、剪刀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倘其未共同為前開犯行,豈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一再供認屬實之理?其在偵審中所為翻異,自無從遽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處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揭示甚詳。本件被告係侵入他人之大樓住宅地下室行竊,該地下室乃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於夜間侵入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關於其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部分,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其携帶兇器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竊取 王忠仁 所有之汽車音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蔡友仁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審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而未論以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為竊取他人之汽車音響,竟持電鑽、鑽頭、剪刀等工具,敲毀他人之車窗,甚至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行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扣案之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壹支,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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