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在彰化縣○○鎮○○路及東環路口闖紅燈,當時有三名員警在取締,警察是在東環路上,距紅綠燈四、五十公尺,取締地方可以看見紅綠燈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場填單之警員 楊順典 到庭結證屬實。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是在彰水路紅燈前轉入東環路,車子已經過了東環路才紅燈,因彰水路還有一個紅綠燈可以看到,並未闖紅燈等語,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受處分人之車子從彰水路靠右通過東環路口不過幾公尺之距離,依照一般號誌燈由綠燈轉換黃燈再轉換為紅燈間,會有幾秒之秒差,依自小客車正常行駛速度而言,受處分人若通過本案路口時為綠燈,則在剛過東環路口時頂多正轉換為黃燈,應不致於在剛過了東環路口即馬上紅燈,故依受處分人既自承車子過了東環路口看見彰水路之號誌才紅燈,顯見受處分人在通過本案之路口時,交通號誌應非綠燈。況且依卷附照片,東環路口與彰水路口間隔著一個三角形分隔島,分隔島又有石碑擋住視線,受處分人既已靠右進入東環路又怎可能去注意彰水路之紅綠燈狀況,故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是以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即受處分人甲○○絕沒有在彰水路上闖紅燈,該地環境特殊,請鈞院詳加證實及研判,彰水路上有紅綠燈,而東環路上也有紅綠燈,駕駛人右轉入東環路(在彰水路上是綠燈),如此何來闖紅燈,原審裁定既已查現場照片,應可清楚看出抗告人絕沒有在彰水路上闖紅燈,受處分人不應該受罰,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右開違規事實,業經現場舉發員警楊順典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又查據舉發員警楊順典於原審又證稱;「當時甲○○確實有闖紅燈,被我們開立罰單後,可能看到還有些人沒被我們攔到,所以才會認為我們執法不當,但有的車子沒被我們攔到,是因為警力不足才會如此」等語,依員警楊順典所證述,除抗告人在彰水路上闖紅燈中被攔檢外,尚有其他違規車輛亦遭攔下,顯見抗告人在通過本案之路口時,交通號誌應為紅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