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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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保證人戊○○確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底某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該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故該項簽名蓋章顯係被告等加以虛偽填載,原審未予依法論科,顯有未當云云。
三、第查,戊○○之姊夫丙○○到庭結證:「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上是我貸的,但借用胞弟丁○○名義出面借取,戊○○有同意做保證人,戊○○的印章是我拿給辛○○對保蓋的,該契約書上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有告訴銀行的對保人員說,戊○○有同意做保證人,你們辦沒有關係」等語。而該項借款,除辦理書面借款契約外,尚以戊○○之母己○○○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供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八○萬元,戊○○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名債務人,其印章係由戊○○之胞姊即丙○○之妻 林鳳蓮 提交給代書庚○○蓋用,這是丙○○之借款條件與銀行談妥後,銀行要庚○○前往辦理的,林鳳蓮有說戊○○同意做債務人等情,亦據庚○○到庭結證無異,復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戊○○既願為債務人,且銀行行員係依丙○○之指示辦理,並無確切事證足認知悉戊○○不願充當保證人,縱係被告二人所為,亦無虛偽填載之故意。自難令負偽造文書罪責,從而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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