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及甲○○迫使案外人 常聚 理照渠 等原寫好虛捏之底稿全部照抄書寫內容為:「一、本人與 韋煥煌 於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內簽名蓋章確為本人等所親簽蓋章無誤。
二、祇因一時不察誤信當時丙○○之說詞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使陳、何兩位同鄉蒙受不白之訟累,甚感不安。三、今使本案水落石出,特將簽名蓋章實情據實以報證明所出具之證明係出請一時誤會,並非事實真相,特此證明,敬請法院鑑核,證明人常聚理,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證明書一件,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惟查:自訴人自訴之上開事實縱然屬實,其所指遭被告二人強制之直接被害人亦係案外人常聚理,而非自訴人本人,縱使被告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該證明書為證據,致因而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然自訴人於此情形,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以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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