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0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與 許啟村 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由許啟村(許啟村所涉竊盜罪嫌部份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 施奉君 所有而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而竊得之,乙○○則在旁負責把風;㈡乙○○復於94年7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翌日(即19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許啟村借用T型扳手後,在彰化縣○○鎮○○街○○號附近,持用該T型扳手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在雲林縣○○鄉○○村○○段○○○號乙○○租屋處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丙○○所有上開車輛遭解體之駕駛座安全氣囊、引擎電腦、ABS控制電腦、右前置物箱、右前座安全氣囊、汽車音響、兒童安全座椅、中央扶手等物及黑色手提袋一包(內有甲○○及丙○○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張及工具一批)。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並有㈠共犯許啟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㈤被害人丙○○及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㈥車牌號碼00-0000號、3K-8378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一張。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共20張等附卷足稽,本院經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共犯
許啟村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工具均係如同本件扣案之紅色T型扳手,業據被告及共犯許啟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95年3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及第8頁),該T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有該照片可證,可供為攻擊他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許啟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91年1月8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
港簡易庭以90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294號卷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曾有贓物前科,又係累犯,又連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又不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有過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故買贓物之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年紀尚輕,身強體壯,不知努力向上,卻好逸惡勞,竊取他人汽車,於原審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但於審理終結前,願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故意不到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與共犯許啟村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工具,雖係共犯許啟村所有之T型扳手,惟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有多支,被告及共犯許啟村並無法確認係本件扣案之那1支T型扳手,故無法特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雖供承向許啟村借用T型扳手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T型扳手既係許啟村所有,即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