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九十公尺,以此方式,妨害公眾電氣事業使用。竊取後,為目擊證人 李福增 發現,通知二崙大義村守望相助隊,前來圍捕,當場查獲被告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事實,為被告前犯竊盜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㈠查被告乙○○,因前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在雲林縣○○
鎮○○○○○路西螺休息站南側產業道路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AMG─二五七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虎尾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以九十五年虎簡字第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確定。以上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該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五年虎簡字五六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㈡又被告在上開簡易判決之竊取機車犯行,犯罪時間,係於九
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與本件起訴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二者相距,僅有十三日,顯見犯罪時間緊接。又前案被告竊取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二罪,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又被告先後所犯,均係乘人不注意為之,手法亦屬相同。被告所犯二案竊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彼此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㈢至公訴人本件起訴事實,指被告竊取電纜線,同時犯有妨害
公眾事業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乃被告基於一行為所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法僅能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尚不能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事業罪部分,另行判決。
㈣次查被告上開簡易判決之竊盜事實,既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前所犯竊取機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效力,顯及於本件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茲被告前所犯竊取機車犯行,既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廿日為簡易處刑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七日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起訴被告竊取電纜線犯行,自為被告前所犯竊取機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取電纜線犯行,又再起訴,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而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電纜線犯行,為免訴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竊盜,前者係徒手竊取機車,後者係持剪竊取電纜線,二案犯罪手法及犯罪客體,均不相同;再者,被告前案在竊取機車後,已因遭警查獲及於警偵訊坦承犯行,而中斷其概括犯意;況被告對先後二次竊盜案,並未供承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則原判決認被告先後二件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即有可議,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適用,僅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即屬之(釋字第一五二號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僅相距十三日,且均利用無人注意情況為之,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二罪所犯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符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要件。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竊盜,手法不同,標的不同,而認被告所為,非屬連續犯,即非可採。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次竊盜機車後坦承犯行,及於第二次竊取電纜線後,並未自白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二者均非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要件。查本件自被告先後竊盜之客觀情狀觀之,既足供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即難以被告第一次竊取機車後,坦承犯罪,即認被告已中斷其竊盜概括犯意。同樣地,亦不得以被告第二次竊盜遭警查獲,未自白先後二次竊盜,係基於概括犯意,即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非屬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本件竊取電纜線犯行,與其前竊取機車犯行,非屬連續犯,亦非可取。㈢綜上各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上論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事實,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外,同時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眾事業罪嫌,而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參照)。然公訴人既認定本件被告竊取電纜線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眾事業罪嫌,而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當事人自得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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