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03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姊弟關係,雙方前因繼承父親遺產事件產生糾紛,致乙○○心生不滿。嗣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三樓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甲○○。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判例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提出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不要臉」等語,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父母親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相繼過世,而告訴人平日均未盡孝道,且父母過世後之遺產約新臺幣(下同)五十餘萬元現金全用以辦理喪事費用,不足之部分尚由被告及其他弟妹分擔,至告訴人不但未分擔父母親之喪葬費用,事後竟再要求要平分前揭五十餘萬元之遺產;因被告對告訴人之行徑既感痛心且氣憤,因此就該筆遺產之糾紛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說出「你不要臉」一語,且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室係屬密閉空間,自不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三樓之調解委員會,為繼承父親遺產糾紛事件,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原審簡上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22、31頁),並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94年11月04日南北民字第0940021473號函及內附之聲請調解書、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4年03月15日調解事件處理單、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4年3月15日94年刑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與調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04月1日南院 慶民 平南核887字第0940011217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5至29、31至33頁);自屬真實。而證人即擔任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 陳義能 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其曾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三樓調解委員會調解關於乙○○與甲○○間父母親遺產之糾紛,當時除甲○○、乙○○外,尚有甲○○的弟弟及其他人在場,都是他們的兄弟姊妹,當天是在三樓會議室旁的調解室調解,而進行調解時,調解室的門並未關上,其他的人也是可以出入的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字第47至48頁);再參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附之調解委員會調解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簡上字第36至37頁),該調解委員會內有數張桌椅,並有一塑膠拉門,呈開放式之狀態以觀,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之調解室並非密閉空間,而係不特定人皆得以自由進出者,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應堪認定。因之,被告辯稱: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室係屬密閉空間,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不要臉」
等語,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原審簡上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自屬真實。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除須具備公然侮辱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易言之,需行為人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而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且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足堪認定。經查「你不要臉」之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惟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弟 鄭泰平 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姐姐,告訴人甲○○是我哥哥,之前甲○○因認為其處理父親之遺產不當而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甲○○質疑父母親過世後留下很多錢,而因其共有五名兄弟姊妹,所以後來就父母親之遺產處理之方式,係以父母親所有的遺產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的五分之一分予告訴人甲○○,而當時父母的遺產係全部用在喪葬費,其父親是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過世,母親是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過世,至於父母親的喪葬費用,是由留下之所有遺產來支付,尚不足十餘萬元係由被告乙○○支付,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喪葬費用;另外父母親留下一棟眷舍不動產,也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目前出租給別人,之前所收到的租金也已用在父親的喪葬費,母親過世後所收取的租金,暫由姐姐乙○○保管,但其有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以供匯款給他,而告訴人皆未提供;而在調解現場時,其和被告乙○○認為父母親留下的遺產已不夠支付喪葬費,而告訴人甲○○仍要求分遺產,所以才和告訴人發生言語上的大聲爭執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2至65頁)。據此,可見被告辯稱:其罵告訴人「你不要臉」,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於父母親過世後,不願和兄弟姊姐共同支付父母親之喪葬費用,且於事後父母親之遺產已悉數支付喪葬費用,尚且不足之情形下,仍強要求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應將父母親之遺產之五分之一分予告訴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之行徑感到痛心和氣憤,始於調解委員會調解該筆遺產之糾紛時以「你不要臉」等言詞責罵告訴人等語,經核確與上揭證人鄭泰平所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之所以對告訴人以「
你不要臉」之言詞相向,究其背景及動機所在,乃係因告訴人於父母先後過世後除不願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支付父母親之喪葬費用,且於所有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尚且不足之情形下,仍強欲分取遺產所致;要之就告訴人言,已有虧為人子女應盡孝道在先。而案發之時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確係在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室,就告訴人欲強分父母親遺產一事為調解,已如前述,並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當時被告乙○○亦係針對告訴人此一欲強分遺產之事,甚感痛心而出言訓斥告訴人,是本院認依被告乙○○行為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緣由加以審酌,其對告訴人出以「你不要臉」之言詞,應係出於姊弟間對於為人子女應盡孝道而未盡之訓誡之詞,易言之,乃被告基於內心對被告所為有虧為人子女應盡孝道行為,及仍欲強分遺產等事,一時深覺遺憾、感嘆所發出之情緒自然反應及責難語句,並非無的之詈罵、嘲諷、輕蔑之行為表現,殆無疑義。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並無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之預見,且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