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福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1、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訴於100年
10月29日16時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自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三、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余福淦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21頁背面、22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編號第UL/2011/B000000
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701號卷第4至8頁)。又上訴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後,已於5年內再犯,且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於100年10月25日於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0年10月26日10時8分許採尿送驗,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於100年10月29日16時1分採尿送驗,又認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經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重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均係對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之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訴追,雖經二不同警察機關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9日採尿送驗,仍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然查: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就「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10月26日10時8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審判。至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係就「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16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10月29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審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是前後二案審判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顯然不同,並非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訴「於100年10月29日16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10月29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經核與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時所承之100年10月25日施用毒品犯行,顯屬二事;且被告前未曾提及上開二案係同一次犯罪等詞,亦有該二案件判決可參,是其嗣後空言改稱:二案均係同一次施用犯行云云,又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為佐,顯係以根本不存在之事由為辯。⑵再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所揭示,是本件被訴於100年10月29日16時許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推估應係於「100年10月28日14時許至100年10月29日16時許內之某時許」,故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時間顯與前案之「100年10月25日晚間」間隔已近三日之久,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之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之嗎啡反應平均可檢出時限有間,又未就原判決所憑事證,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為據體主張,益見上訴人空言主張:重複判決云云,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且其所指原判決重複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要件。查上訴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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