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續卡時即在原告之台中營業部所申領,依雙方約定被告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延滯息。詎被告請領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於應繳款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陸仟柒佰零玖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已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前述延滯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七份,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表影本七份,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零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