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OM─三四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四七公里處之收費站區南向時,因靠邊停車休息被警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任意停車睡覺之違規情事,惟受處分人當時因精神欠佳,為保行車安全,乃於上開地點靠邊之電線桿前停車短暫休息,並未趴下或躺臥睡覺,因認原裁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駕駛OM─三四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四七公里處之收費站區南向時,因靠邊停車休息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填具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受處分人對於其違規事實雖辯稱: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所以才在上開收費站靠邊休息,並未在該處任意停車睡覺云云,惟按前揭規定,受處分人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自不得於收費站區停車。又受處分人當時並無符合前揭規定所稱得於上開收費站停車之特殊狀況,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任務或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是以,縱使受處分人確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停車於該收費站,並未在該處停車睡覺之情為真實,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明知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即不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更不得以此為在前開地點停車休息之論據,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可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