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七十公里四百公尺路段時,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舉發單內所載「中內」車道變換情形,顯與現場三線車道不符,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三號七十公里四百公尺處路段之同向三車道時,當時車流量甚大,受處分人為超車,竟任意變換車道,連續由外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再變換到內線車道,再由內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再變換到外線車道,造成其後面車輛皆要踩剎車,有肇事之危險,適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 林清文 正好駕駛巡邏車在該路段執行職務,遂尾隨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由受處分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清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當時亦於該舉發單簽名收受無訛,雖該舉發單上所列違規事實,由「外」車道變換到「中」車道,再由「中」車道變換到「內」車道時,因掣單警員林清文之筆誤,誤載為由「外」車道而變換到「中內」車道,亦據警員林清文到庭證述屬實,且該路段經查確係同向三車道,亦經警員林清文證述明確,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是該舉發單上揭筆誤,自不影響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之審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本件交通違規,不足採信。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單,裁處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裁決書後依法繳納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依首揭法條所示,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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