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林雪卿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林雪卿(更名為林筠
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並約定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分按百分之八‧五九、百分之十‧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約定書二紙為證,依約被告甲○○應按期繳納本息,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延滯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不得已便針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未獲清償,被告林雪卿、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透支契約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林雪卿、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債權後,尚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透支契約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貳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