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詹明林 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在台中縣○○鄉○○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通知採尿,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宣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