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崧致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明知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干城街口旁之50T高壓幫浦一台、水桶二個、鐵架九個、工具箱一個(含工具一批)、內有柴油之柴油桶一個及木板十五片係崧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東鑫貨運行司機 甘志雄 、助手 史克強吉正明 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由甲○○在前開地點當場指示甘志雄有關載運之對象及裝載方法,而將前開物品全數吊至大貨車上,甲○○見貨物已上車,告知甘志雄運往高雄小港機場,隨即藉口買檳榔請甘志雄食用後先行離去。嗣於是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中友御品大樓之警衛 張文清 發現情況有異,通知崧致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 胡坤銘 ,胡坤銘依大貨車之車牌查得東鑫貨運行後,轉知甘志雄有關該貨物係崧致公司所有,甘志雄乃在場等候胡坤銘會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尋回50T高壓幫浦一台、水桶二個、鐵架九個、工具箱一個(含工具一批)、內有柴油之柴油桶一個及木板十五片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員工胡坤銘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明癸 、甘志雄、史克強、吉正明、張文清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能及時悔悟,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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