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逢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公司購買CNC車床二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貨,付款方式以原告已持有被告簽發、面額四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支付,被告應給付本票面額扣除買賣價金之差額。詎被告收取上開本票後,即停工生產,無法交付車床。被告除給付差額外,亦拒絕返還本票,而該本票已不存在。兩造為此已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取得本票,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本票之金額與原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上之金額,及請求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輸送機及零件,計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經兩造會算結果,扣除未噴漆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應給付原告貨款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計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原告迭向被告請求付款,均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添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本票簽收一件、銷貨單二十四件、應收款對帳單三件、發票三件及有變更登記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CNC車床二台,總價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貨,付款方式以原告已持有被告簽發之面額四百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之系爭本票支付,被告應給付本票面額扣除買賣價金之差額。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車床,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購買輸送機及零件,經兩造會算結果,計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簽收、銷貨單、應收款對帳單及發票等件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而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金額四百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與原告。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貨款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價金。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不當得利四百十一萬三千二百零三元,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貨款二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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