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陸台 (小瑪琍變異體五虎將二代壹台、水果對對碰壹台、傑克火壹台、滿天五星第二代貳台、滿貫大亨壹台)、代幣伍仟玖佰零柒個、錄影帶玖捲、帳冊貳本、打卡片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陸台(小瑪琍變異體五虎將二代壹台、水果對對碰壹台、傑克火壹台、滿天五星第二代貳台、滿貫大亨壹台)、代幣伍仟玖佰零柒個、錄影帶玖捲、帳冊貳本、打卡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不倒翁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小瑪琍變異體五虎將二代壹台、水果對對碰壹台、傑克火壹台、滿天五星第二代貳台、滿貫大亨壹台),並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之乙○○擔任開分、兌換硬幣、記帳等工作,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之為常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代幣每一個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之代幣,用以開分,每一元開一分,結算時再按電動賭博機具上之分數每一分兌換一元論輸贏,嗣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自機具內取出代幣一千二百七十七枚代幣(公訴人漏載此部分)、自櫃枱內扣得代幣四千六百三十個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帳冊二本、打卡片一張、錄影帶九捲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動賭博機具六台、代幣五千九百零七枚、帳冊二本、打卡片一張、錄影帶九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六台,及其內之代幣一千二百七十七枚暨在櫃枱內扣得代幣四千六百三十個,為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帳冊二本、打卡片一張、錄影帶九捲等,為被告甲○○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