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已失業年餘,而無固定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五號乙○○大賣場內,乘該乙○○大賣場巡守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乙○○大賣場所有之金頂一號電池一組(價值新台幣一百零八元)、永備一號電池一組(價值新台幣九十九元)、多芬洗髮乳一瓶(價值新台幣二百十九元)、快捷口紅筆四支(共價值新台幣二百零七元)等物,並將之分別藏置在其口袋及背包內,於櫃台結帳時,前揭物品即因被藏置未結帳而被甲○○攜出賣場而得手,嗣於甲○○走出該乙○○大賣場門口,欲離去之際,經乙○○大賣場巡守人員丙○○發現行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前揭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之犯行,辯稱:伊因精神狀態不好,才會誤將前揭之物拿走,並不是故意不付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大賣場巡守人員丙○○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於竊取前揭之物後,即將之分別藏置在口袋及背包內,且於結帳時不結被其藏置在口袋及背包內之前揭之物,反而將之攜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甚明,是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於事實欄內雖載有概括犯意,惟於事實欄者內所述者均無概括犯意之情形,亦無任何連續等文字上之敘述,可見事實欄內之所載之概括犯意顯係贅詞,應予以刪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悔誤,猶設詞狡辯,本不予緩刑,惟姑念其失業年餘又無固定收入,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其未能坦承,尚有觀察之必要,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法官鄭文棋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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