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台中市○○路、五權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由西往東方向途經台中市○○路○段與自由二街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違規衝撞正橫越自由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乙○○,造成甲○○受有骨盆骨折、脊椎橫突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臂挫傷、左臉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對丙○○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二張、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衝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造成他人受傷,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晚間九時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自由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遇告訴人甲○○、乙○○二人正由自由二街與自由路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復疏未注意應先讓行人穿越,因酒醉無法集中注意力而撞及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甲○○受有骨盆骨折、脊椎橫突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臂挫傷、左臉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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